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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弱女子致信海外 为丈夫讨公道(三)

www.creaders.net | 2006-01-16 13:56:06  万维读者网 | 0条评论 | 查看/发表评论
  【万维读者网】万维读者网编者按:龚英甫案拖延至今,仍未了结。而早在2005年9月底,农工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即已提出紧急报告,要求省政协干预案件的处理。

报告经过论证认为,“龚英甫在雄军公司与华湘公司及中行省分行代理销售汽车的活动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诈骗行为,其代销车款未能及时返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手段介入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是极其错误的。”“个别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接到举报,即不加分析,先行拘留逮捕当事人,发现错误后不愿纠正,而要一意孤行,勉强起诉,一定要置无罪者于死地,以逃避自己的错案责任”,也不合乎“以人为本,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本观念”。因此要求湖南省政协及有关领导紧急干预案件的处理,“立即对龚英甫无罪释放或先取保候审”。

以下为报告原文。

三,关于省政协龚英甫委员案件的紧急报告

省政协法治群团委员会:

龚英甫委员因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嫌疑,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我们特组织我党法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专家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大家一致认为:龚英甫委员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所谓“合同诈骗罪”根本无法成立

长检刑诉(2005)25号起诉书指控:龚英甫所在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雄军公司在1995年10月至1997年1月代理华湘公司销售进口微型车,其车款应返还贷款单位中国银行省分行。雄军公司提车106台,经查实已销售58台,收款440余万元,仅付款25.12万元至中行省分行。余款大部分转移到雄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

实际情况是:雄军公司提车117台,付至中行湖南省分行的汽车款203万元(含已到中行帐户的款,但四十天后才被告知银行本票拒付的金额95万元)。

雄军公司在雄发公司占有60%的股份,起诉书指控龚英甫伪造文件、隐匿雄军公司在雄发公司的投资,报经省进出口集团和省外经厅于2002年3月19日批准,雄军公司只占到雄发公司股份的3.89% ,以此来逃避返还代销车款。

起诉书指控龚英甫的上述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152条和1997年刑法第242条,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我们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中却无论如何也得不出龚英甫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们认为起诉书所列举的指控龚英甫的犯罪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因为本案的所有法律文件、合同都是以雄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合同也是雄军公司履行的,即使雄军公司的行为有问题,也不能将雄军公司等同于龚英甫,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其次,雄军公司是依法正常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中,雄军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特征的客观行为,故雄军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龚英甫作为个人就更不构成犯罪了。故起诉书指控龚英甫犯“合同诈骗罪”缺乏该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佐证。龚英甫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另一个角度看,若龚英甫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所骗财产的占有者应该也只能是龚英甫,但起诉书列举的事实以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却表明,对起诉书所称的“被诈骗的财产”的占有者并非龚英甫,因为雄发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雄军公司而非龚英甫,所以即使起诉书指控的“隐匿雄军公司在雄发公司的投资”确有其事,其行为主体及受益者也是雄军公司而非龚英甫,故根据公诉机关已提出的指控与证据,龚英甫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股东的出资只有与其投资的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后,才成为该公司的资产,而雄发公司的“债转股”及其一系列股权变更事项,并未最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即雄军公司在雄发公司的股份从法律上看仍是60%的股东权益作为追索对象。公诉机关将雄发公司因其它原因进行的股权结构调整牵强附会的与子虚乌有的龚英甫的“合同诈骗”罗织为一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纯属张冠李戴,莫明其妙

所谓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指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

汽车销售必须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用户无法上牌,车辆无法使用,而雄军公司无汽车销售权,无法开具销售汽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必须找另外的公司来出具这种发票。因此,雄军公司在与华湘公司的代理销售汽车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华湘公司提供汽车销售的增值税发票。而雄军公司与天津中汽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也约定由中汽公司负责全部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协议是明确的,也是合法的。

从上述事实可知,起诉书指控河北故城汽贸公司为雄军公司代开发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是:

1、故城汽贸公司是为中汽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从发票票面文字和合同要求我们都只能得出这一结论,再退一步说也是代华湘公司开具的,雄军公司在与华湘公司的代销协议和与中汽公司销售协议中,都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

2、故城汽贸公司是中汽公司谷建国找来的,与雄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故城汽贸公司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中汽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是虚开发票的受益人,在虚开全过程中,雄军公司未获得任何实际的和名义上的利益。

龚英甫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公诉机关指控龚英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四种情况,龚英甫没有实施任何一种虚开行为。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各有关当事人是“约定由故城汽贸公司为雄军公司代开发票”;“故城汽贸公司采用抽底换面的方式,虚开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情况是故城汽贸公司为中汽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而非虚开增值税发票;但起诉书的定性却是龚英甫、熊英“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明显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将约定的“雄军公司”等同于龚英甫、熊英;将故城汽贸公司为中汽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为龚英甫、熊英虚开增值税发票;起诉书中如此明显地对本案事实的错误定性,当然不应该也不可能作为指控龚英甫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与依据。雄军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龚英甫个人出资开办的私营公司,故无论从什么角度,龚英甫都不可能等同于雄军公司。从法律上讲,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199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让他人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在本案中认定龚英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龚英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观全案,龚英甫在雄军公司与华湘公司及中行省分行代理销售汽车的活动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诈骗行为,其代销车款未能及时返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手段介入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是极其错误的。中行省分行和华湘公司经办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中行省分行和华湘公司为掩盖自己的过错,欺骗省政法委个别领导,利用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强行恢复债权的胜诉权,这种做法无疑会极大地破坏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使民法有关诉讼时效制度流于虚设,个别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接到举报,即不加分析,先行拘留逮捕当事人,发现错误后不愿纠正,而要一意孤行,勉强起诉,一定要置无罪者于死地,以逃避自己的错案责任,哪里有一丝一毫以人为本,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本观念。有鉴于此,并鉴于龚英甫同志系我党省委常委、省政协委员,其在参政议政过程中作出过很多贡献,并考虑到龚英甫同志本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80余岁的老母亲目前病危,特此请求:

湖南省政协及有关领导紧急干预,尽快处理本案,立即对龚英甫无罪释放或先取保候审。

当否,请批示。

农工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 2005 年9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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