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情与法就是一个矛盾体,合情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合情。正确的执法者,在处理情法不可兼容的矛盾时,一概重法轻情,因为法律是国家大厦的根基和柱石。当年马谡失街亭,诸葛亮毅然挥泪斩之,就在维护规则的可依赖性。把法律置于感情之上,已经成了世人共识,似乎不必争辩。
然而,近日江苏省公安厅出台并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6月1日《扬子晚报》),着实让人觉得新鲜。
因生活所迫而初次卖淫,确实值得同情。然而,法治社会,法律的最公平处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重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而非其他,不允许存在所谓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只讲“理”而不关“情”。“特殊情况”任何时候都会有,但是,若事事强调“特殊”,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就都会形同虚设。法律是准绳,不是皮筋。对法律刚性特征的认同,就叫做“法制意识”。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每个人都必须对法律制度保持一份尊重和敬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社会有条不紊的运转。当出现人情与法律相抵触的时候,我们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因为那是我们法制社会的根本。
一旦出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那么,执行者将随意扭曲法律的尺度。试问,如果“初次卖淫者可以从轻处理,那么,因情感所迫初次嫖娼者是否从轻处理?因眼红人家囊中多金而初次贪污上百万公款是否从轻处理?因怒火中烧而初次杀人是否从轻处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延安时期,革命功臣黄克功逼婚未遂而枪杀女学生刘茜。当时,很多人认为,黄克功是参加革命多年的老资格红军干部,战功赫赫,可让他戴罪立功,将功赎罪。黄克功本人也几次上书边区高等法院和毛主席,要求上前线,战死沙场。可是,毛泽东并不因为“情有可恕”而法外开恩,亲自批示予以枪毙。我国著名民主战士李公朴先生曾这样评价:“它为将来的新中国建立了一个好的法律榜样”。
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者从轻处罚,其初衷在于同情和挽救,实际效果如何?因为无法判断何为“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估计效果不容乐观。首先,很容易给人错觉,有纵容初次卖淫之嫌。这似乎在对某些“生活所迫”的人说:你们可以“初次卖淫”,从而可能导致道德上的混乱!其次,可操作性不强,容易给卖淫者钻空子。卖淫者如果不是屡卖屡抓,证据确凿,谁会主动坦白自己不是第一次卖淫?为什么卖淫有逐渐扩散之势,以前公安机关处理卖淫嫖娼事件的随意性,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
而且,“因生活所迫”这个概念比较模糊,难以评判。如果将它转变为执行人可掌控的权利,回旋空间大了,很可能给腐败留下空间。( 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