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活动深受很多人的喜爱,但竞技运动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因自行参加打篮球而受伤,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4月10日,南都记者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二审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判决一名因打球而受伤的男子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请。
案情显示,2022年7月的某天,小吴与小李在某篮球场自发参加篮球友谊赛。
其间,小李在手持篮球向篮板靠近的过程中,与小吴发生肢体接触,小李的右手臂有向外用力推的动作,小吴趔趄了几下后摔倒在地。事故导致小吴牙齿受伤,后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小吴认为小李是故意推倒才导致自己受伤,便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东莞第三法院一审驳回小吴的诉讼请求,小吴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小吴与小李之前相互不认识,双方和其他人一起参加篮球友谊赛。而篮球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该运动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
本案中,小吴作为经常参与篮球运动的成年人,理应充分知晓篮球运动的合理风险,且篮球比赛对抗性更强,小李比小吴强壮,小李持球进攻中,小吴上前侧身阻挡导致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小李在此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小吴的受伤应属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小吴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办法官表示,民法典设立的“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适用条件和阻却事由,鼓励文体活动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对抗,既保护了参加者的基本权利,又使得文体活动能够规范、有序地开展。
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的篮球运动是一项身体直接接触、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对抗运动中产生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