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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此一声明,国防部即忽略了,司法院大法官早已于释字第436号解释中指出,宪法第8条第1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宪法第16条并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现役军人亦为人民,自应同受上开规定之保障。又宪法第9条规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乃因现役军人负有保卫国家之特别义务,基于国家安全与军事需要,对其犯罪行为得设军事审判之特别诉讼程序,非谓军事审判机关对于军人之犯罪有专属、排他性之审判权。而上述的大法官会议所阐释出来的宪法规范乃是用来解释法律的法源依据。
声明说,于本案当中,尤其是被移送军事检察机关的义务役医官业已煺伍,如果以国防部对军事审判法第5条第2项规定反面解释方式,因为他的犯罪事实发生在服役期间,发觉也是在服役期间,军法即有审判权。如此作法,显然国防部忘却了宪法第9条与军事审判法第1条所规范,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的规定,以及上述大法官会议之解释。
声明质疑,若国防部此种解释合理,何以在江国庆案中,必须要组成军司法联合小组?关于陈肇敏部长、黄显荣上将之刑责只要由军事检察署诉追即可。江国庆案中组成军司法联合小组之做法,乃是因为军事审判法第5条第2项,该当事人已经离职离役,是由普通法院具有审判权。又如上述,释字第436号解释已表示,军事审判机关对于军人之犯罪并没有专属排他性之审判权,换言之,即便是军人于任职服役间犯罪均有可能为一般法院审判,湮灭证据一事即属一例。更何况离职离役之军人,如何以军刑法相绳,而由军法院审判。
声明说,过早的指称无地检署介入之空间,只是忽略的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436号解释宣示的,军事审判机关对于军人之犯罪并没有专属之审判权。其次,国防部坚持军法有审判权所以军事检察署得以行使侦查权。必须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权与管辖权的规定于该法第2章,该章之规定乃是在定法院之管辖,并非检察署之管辖。关于审判权、管辖权有无均是在起诉审判后来加以确定。而检察虽为司法事务之一部,并非法院的范围,此点大法官业已解释,无须再度说明。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应开始侦查,此点乃是检察官之法定职务,不容懈怠。未侦查如何确定之后是否具有审判权与管辖权,未侦查如何确定本案当中一般法院并无审判可能呢?即使起诉之后,各该法院仍应审查有无审判与管辖之权。
最后,必须要指出审判权亦为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单一国家中如何出现多元的审判权,此点已为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436号解释中所宣示。不同法院的设置,仅是国家在实现司法主权下所为的组织分配,国防部切勿再做错误的理解,而以为自己才是唯一有权对洪仲丘案的处理机关。
声明人
中正大学法律学系教授 卢映洁
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教授 盛子龙
东吴大学法律学系 副教授 王乃彦
高雄大学法律学系 副教授 吴俊毅
中塬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副教授 张天一
中塬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副教授 徐伟群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蔡岳勋
东吴大学法律学系 副教授 萧宏宜
成功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古承宗
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林佳和
文化大学法律学系助了教授 周佳宥
东吴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胡博砚
淡江大学公共行政学系助理教授 张英磊
文化大学法律学系助了教授 刘台强
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钟芳桦
文化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郑文中
(依据职级与姓氏笔画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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