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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的回答是:我的法治我做主

www.creaders.net | 2014-10-29 09:35:44  多维 | 0条评论 | 查看/发表评论

 

  四中全会的《决定》几乎回应了所有关于中国法治改革的问题,尤其针对西方关于“党的领导”、“宪政”、“三权分立”这三大质疑,习近平不仅没有回避,都全面给出了回应,并且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而非仅仅停留在谈问题、喊口号上。只是这些回应具有明显的“习式特征”,回应的内容,也不能令持有西方意识形态和法治观念者满意。

  一直以来,基于西方意识形态的法制观对中国的法治改革抱有三个期望。

  第一,认为法治必须摆脱“党的领导”。在西方的传统价值观中,法律是上帝定下的规则,天然具有至高无上、不可逾越的权力,因此中国要依法治国就不应当预设任何前提,包括“党的领导”。然而,中国人历来是不信上帝的,只信“大人”。从古至今,事无巨细,全以“大人”的英明决断做数,法只是个量刑工具,不能指望它明辨是非。诚然,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中国法治几千年来一直存在“权大于法”的弊端,但如果因此就陷入“党大于法”与“法大于党”的二元思维,将中国法治改革理解为“权”与“法”的简单对立,则难免从“权”的极端步入“法”的极端。

  在“权”的极端中,“党大于法”最终演变为“人大于法”,中国过去不适当地将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集中于几个书记,使得“党的领导”变成“各级领导的领导”,造成领导的“权”压制法、“言”代替法。但“法”的极端同样有害于中国,众所周知,伦理道德在中国社会是一套独立于法律之外、广泛被接纳认可的行为准则,其地位及其对中国人的约束力犹在法律之上。例如在西方,赡养法保障老人能够得到子女在物质上的供给,社工给老人精神上的安慰;然而在中国,仅有赡养法保障的物质和社会的关心并不能令老人感觉幸福,唯有基于“孝”的天伦之乐才被认为是中国人最终的归宿。又如在西方,亲朋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忌讳对簿公堂,然而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闹上法庭等于和一系列社会关系决裂,所付出的成本十分巨大。换句话说,在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体系虽是重要部分,但并非核心部分,更不是唯一部分,而其他部分仍有赖执政当局建立。因此,在中国特有的社会文化中,既要解决偏激的“党大于法”问题,又不能简单的用“法大于党”来处理中国问题。

  四中决定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党大还是法大是个辩证的关系。一方面,要“坚持党的领导”,以确保能够全面建立适合中国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另一方面,要“促进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可以说,这一回应,既从大方向上否定了将西方价值观照搬进中国,阐明了中国对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定位,并表明“坚持党的领导”正是为了保证能全面推进这一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也给出了解决当下中国“权大于法”的“人治”弊端的方案,即一旦法治体系建立起来后,所有的党员必须在法律框架下活动,不仅要通过党内法规从严治党,而且要将守法纳入官员考核体系。

  第二,认为法治必须先“宪政”。前文说过,在西方的传统价值观中“法最大”,这一价值观今天表现为对“宪政”的强调。“宪政”已不仅仅是将宪法作为基本大法,用于规范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执政者的行为,而更是一种意识形态,带有上帝的味道,成为西方的信仰。

  然而中国人从来没有这种信仰,也不必要现在强加这种基于上帝的法律信仰。因此四中决定对来自西方意识形态的“宪政”期盼的回应是,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宪治国首先要依宪执政”,将宪法还原为现实中的基本大法,所有治国、执政、行政的具体行为要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保证宪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并不赋予宪法神一般的至高权力。

  第三,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三权分立”。在西方的意识形态中,由于法律是上帝为人类定下的规则,因此上帝是最高裁判,摩西代表上帝当裁判,耶稣主持最后的审判,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自然拥有崇高的至尊地位,不受外部权力干扰,人人必须服从、无可置疑。在这一意识形态下,“三权分立”成为西方对中国司法改革固执的期望,认为若不“三权分立”则所有司法改革都是掩耳盗铃。

  然而回归中国社会实践,不论是从当下最急迫的问题,还是从长远的社会治理来看,“三权分立”都不是必要选项。

  诚然,中国法院判案容易受到权力的干扰,法官也没有将地方政府官员的干预置之不理的能力。司法机构不能免于政府官员权力干扰导致了司法不公,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产生了致命的破坏,成为当下司法改革最急迫的问题。然而,这一问题并不必须由“三权分立”解决。四中决定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解决方案:“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如果这一解决方案得以真正实施,那么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以足够消除大部分的司法不公。

  从长远的社会治理来看,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也不是仅靠“三权分立”赋予法律绝对的权力所能办得到的,相反,在法律的绝对权力之下,司法同样会产生新的不公。两千年前,苏格拉底在以身殉法捍卫了法的绝对权威的同时,也昭示了在法的绝对权威之下,即使是伟大的哲人也对法的不公无能为力。今天,在市场万能成为一种价值观浸入西方社会的方方面面时,财富的差距也转化为法律的不公——金钱决定了律师的好坏,左右了官司的输赢。对这一弊端,四中的决定也提出了预防方案:“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综上所述,对西方意识形态的要求,四中决定从中国实践操作的角度一一予以回应:西方的要求不合中国的现实,决定不回避、不盲从的态度表明,解决中国法治改革的问题不在于别人怎么看、怎么说,而在于找到自己真正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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