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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读者陈树庆来稿: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13号的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其中第6条这样规定:"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建议人认为,该条规定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主体的自由,公共权力主体(包括法院)未经法律明确授权,不得在抽象或具体权力行为中对权利加以限制和侵害"。因为根据上述两个诉讼法有关条款中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还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应该是申请再审人或申诉人的选择权利,既然法律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的这种选择权利,接受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就有责任进行审查处理、而不得推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规定,显然允许接受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的第一次申诉或再审申请推委到原审法院,审级由接受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摆布,其结果,使得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人之选择权归于无效或受到限制。法院的司法活动,作为维护社会正义与法律的最后堤防,本应该模范地严格遵守或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也不得通过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规定来限制或任意摆布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所以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自纠自查而尽快废除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
由于原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等诉讼程序,一般而言,对于案情比较了解,当事人由于非原审法院或审案法官的原因例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或裁定确实有误,通过原审法院来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的确更有利于纠错归正。但中国现实的司法不独立情况充分说明,法院级别越低,在司法活动中所要顾虑的法外因素和受到法外权势的干涉就越多,当事人一般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能排除对原审法院司法能力与司法信用失去信任的合理怀疑。这种产生信任怀疑的因素只要确实存在,退回原审法院来讨回公道就会变得十分困难,不利于案件的纠错归正。所以为了维护司法活动作为维护社会正义与法律的最后堤防,必须把"司法为民"从口号落实到行动,上级人民法院应该积极主动地履行其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责任来,最高人民法院尤其应该尽快废除推卸审判监督责任、限制申请人法定选择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级别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
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选择权和他们对原审法院的信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现状,所以许多案件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或裁定,一般都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其结果导致上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巨大的申诉(上访)压力。为了缓解和降低上级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和处理申诉的数量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各级地方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规定。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该规定以踢回皮球的方式处理再审立案的审查处理级别,并不是通过积极主动的审判监督来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疑难案件甚至冤假错案进行辨法析理和纠错归正,其结果,放任了下级法院的普遍司法水平低下、司法效率不高与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之间的恶性循环,矛盾的积累,不但上访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没有降下来而且还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或最高人民法院门前做一统计甚至看一眼就可以明了这种趋势)。所以为了真正起到司法活动应有的定分止争作用,为了公平公正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尽快废除掩盖矛盾积累危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建议人陈树庆特提出本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四)项"解释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特将此《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2002]13号的合法性审查建议书》寄发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
一、建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对公民违宪审查第一案申诉遭浙江省高级法院推拖》一文。
建议人:陈树庆
2006年7月20日定稿于中国杭州
建议人陈树庆联系地址:杭州市大关小区东九苑22-1-601,邮编:310014,电话:0571-88310920,13958012964。
注:本建议书已于定稿当日挂号信寄出。寄最高人民法院国内挂号函收据:邮1101第0440号,邮戳为"杭州-大关东苑1- 2006.07.20.17.";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内挂号函收据:邮1101第0441号,邮戳为"杭州-大关东苑1- 2006.0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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