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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网友陈其世来稿:《浅析“邓玉娇”案的定性———与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马教授商榷》
震惊海内外华人社会的湖北省巴东县“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于本月16日上午经过巴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对此,引起了全球华人的关注,国内外华人媒体更是议论纷纷,各自充分发表了讨论意见。今日笔者从奥地利“中国人报”2009年6月22日
一,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呢?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院对一桩刑事案件的定性判决,应当以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为依据,即以事实为根据。可是,纵观中外华文媒体,全都没有对“邓案”发生的过程作出详细的报道,包括马教授引用法理分析时也没有透露出定性的充分事实依据。媒体一般只是报道到邓贵大及同伴三人把邓玉娇多次推倒在沙发上为止。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影响,涉及个人阴私案件的细节不能公开。可是,此案中对邓玉娇刺死官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情节就在这里,也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的决定性情节!到底邓玉娇被推倒在沙发上之后,紧接下去邓贵大及同伙三人如何实施不法行为,邓玉娇怎么样反抗?虽然详细情节不能让无关人员知道,但是粗线条的报道应当是允许和必要的。比如,三人中谁抓她的手?谁按住她的脚?谁实施奸淫?甚至有没有谁掐住她的喉咙?她是在那个情节发生时持刀反控的?这样报道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还能够帮助民众理解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公正性,以及马教授解读法理的准确性。早在20年前,笔者于国内有关公开发表的官方报刊杂志上就经常阅读到这样粗线条的详细报道,从来没有得知任何法学专家对此提出报道的违法性。
在这种对国内外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粗略报道定性的关键情节是非常必要的。不然,最近全球华文媒体对“邓案”的争论,纯属做无用功!包括马教授等国内多位顶级法学专家也是在胡闹。因为支持法院对“邓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讲不出邓玉娇是在什么情况下手持修脚刀朝邓贵大刺去的。反对法院对“邓案”认定“故意伤害罪”之判决的,也讲不出邓玉娇是在如何情况紧急之下采取的,为避免自已的人身安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勇敢地果断地拔出修脚刀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
正如“邓案”中,马教授说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理解。根据刑法理论,一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法理上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马教授只知道邓玉娇手持修脚刀朝邓贵大刺过去,主观上确实是希望能刺中邓贵大,放任邓贵大的死活不管。邓贵大果真被刺重,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刀造成了危害结果,且这个危害结果与邓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马教授便认为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是断章取义的审理案件,把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某一情节单独拿出来定罪,正好符合马教授的法理分析。然而,凡事有起因!邓玉娇不刺张三也不刺李四,好象那把修脚刀平时是专门为邓贵大准备的。马教授忘记了媒体简单报道的,邓贵大等人拿一大叠钱猛打她的头部,并强行把她按倒在沙发上,违背她的意志要与她发生性关系。邓贵大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6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或未遂)。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在先,也是激发邓玉娇刺中邓贵大的直接前提条件。
然而,一个妇女面对多个男人正在强行实施奸淫,凭她的双手自然是不能制止不法行为对她的侵害。除非这个妇女平时习武,且具备对付三个男人的格斗武功。可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邓玉娇掌握相当的武功。那么,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妇女为了制止三个男人对她的强奸之时不能使用凶器,可能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没有这种规定。按照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马教授的法理解读,如果对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定性准确的话,今后任何妇女要是在中国被他人强奸之时,使用双手还不能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之情况下,最好还是拐拐的顺从吧!不然,凶器刺过去也不知道会造成不法分子的伤创还是死亡。
因此,笔者认为邓玉娇为了制止体力总和远远超过她的三个男人的强行奸淫之行为,情急之下使用修脚刀作为自卫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二,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马教授在访谈中说:“……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事实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而难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构成防卫过当”。
马教授认为一个妇女被人家强奸不是很严重的事,或者怎么样的强奸才算是严重的事,笔者是外行也就不争论了。不过,讲这句话是否合式?请读者自已鉴别。
但是,强奸案件中,因在强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例不少。邓案中,假如邓玉娇没有这把修脚刀,在反抗的过程中是否因不法分子为达到侵害犯罪客体的目的,使用暴力行为而故意或者过失致死邓玉娇死亡?谁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如果是这样,邓贵大等人侵害的就不止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而是威胁到生命安全的重大人身权利。不能事后看到邓玉娇身体表面没有创伤,衣服一穿还是跟刚才一样,就认定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邓玉娇是一个修脚女,如果不是家庭贫困,妙龄女人谁愿意干这种工作?!当今社会有几个权贵能为穷人讲几句公正的话?是媒体不敢报道反抗或搏斗的过程?还是司法机关不敢“泄露机密”?!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邓玉娇存在着因被强奸的反抗将造成死亡的威胁之情节,她刺伤邓贵大致死的行为,是防卫适当。
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应当严肃对待刑事诉讼。邓案中,邓玉娇怎么样的行为才不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待邓玉娇拿起修脚刀后,先计算一下该刺哪个部位才不算防卫过当是吗?也许邓玉娇不是对准邓贵大的主要部位刺去,因他来一个闪电动作而被击重喉咙。或者邓玉娇应当先叫邓贵大不准动,要对准他的不关键的部位刺一刀了,是不是应当这样才不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面对三个男人的强奸侵害,没有使用凶器根本不可能制止不法行为。举起凶器后也不会有时间让她计算该刺那个部位,没有被夺走凶器还算幸运。如被夺走凶器后,也许造成伤创或死亡的反而是邓玉娇。所以说,邓案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邓玉娇的行为应当不属于防卫过当。
邓案中,邓玉娇刺死官员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关系到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情节。如果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过当,那么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免予刑事处罚是有罪的判决,如果邓玉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这才是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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