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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成洗钱手段 中国贪官外逃黑洞有多深?

www.creaders.net | 2003-12-31 16:11:11  万维读者网 | 0条评论 | 查看/发表评论
  【万维读者网】青年时讯记者 尚夏 实习生 耿红平 记者 陈锋报道:


  留学成为洗钱手段之一


  早在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曾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追捕在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战斗。当天,新华社播发消息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潜逃出境,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据《环球时报》报道,在外逃贪官中,金融系统官员、国有公司的官员和财务人员比较多。近年来,少数国家机关官员,甚至级别较高的领导干部也开始向海外潜逃。

  还很多贪官把“主意”打到了孩子身上。《中国经济时报》报道说,这些贪官一般先送孩子留学,然后资金秘密流动,以至高等教育已成为美国出口创汇产业,一年可为美国带进超过100亿美元的高额收入。2000年,中国外逃资金达480亿美元,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留学途径出去的。

  贪官外逃的四种去向

  据《半月谈》杂志披露,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腐败分子,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案值大、身份高的贪官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一些弄不到直接去西方大国证件的官员,索性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不起眼的、法制不太健全的小国,暂时作为跳板,伺机过渡;另有相当多的外逃者通过我国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民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2003年8月初,《关于党政机关、司法公安部门人员出境、出国通行证、护照管理措施》紧急通知下发,一些县处级以上干部出境通行证、出国护照,交由上级组织部门统一管理。据《北京青年报》报道,此举见效很快。仅8月3日晚至8月5日,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沈阳、深圳、珠海、昆明等口岸和航空港,就查获60多名持护照或通行证企图外逃的干部,其中有7名副厅级官员,都持有金融机关、海关核准携带出境的外汇证明,携款最少的一名经贸干部,随身携带60万欧元。

  赃款外逃的四种形式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周忠海主任曾归纳了赃款外逃的四种形式。

  其一,企业负责人与外商谈妥,共同在境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境外公司的名义收购股份,企业负责人把企业价值做低,使境外公司可以以低价购入企业股份,企业负责人从境外公司中分取红利;其二,国企负责人在境外成立企业的分支机构,通过正常的投资途径把资金转移到境外,然后在境外把公司的钱“化公为私”;其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的正常国际贸易中,高价进口、低价出口,把差额留在境外的个人账户上;其四,随身把赃款带走,尽管海关对随身携带的资金数量有限制,但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问题,何况我们从深圳到香港还有直通车,而这类车上往往是不做检查的。(青年时讯记者 尚夏 实习生 耿红平)

  各省部分外逃官员

  广东省:失踪790名、外逃1240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466名、自杀死亡74名。

  河南省:失踪512名、外逃854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319名、自杀死亡145名。

  福建省:失踪414名、外逃586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316名、自杀死亡72名。

  辽宁省:失踪318名、外逃403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204名、自杀死亡112名。

  江苏省:失踪316名、外逃227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117名、自杀死亡42名。

  北京市:失踪112名、外逃442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97名、自杀死亡44名。

  上海市:失踪187名、外逃354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127名、自杀死亡51名。

  天津市:失踪60名、外逃182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45名、自杀死亡17名。

  重庆市:失踪160名、外逃226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86名、自杀死亡27名。

  河北省:失踪249名、外逃240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117名、自杀死亡70名。

  山西省:失踪240名、外逃281名,县处级以上干部外逃162名、自杀死亡102名。(据《世界经理人》)

引渡:追捕外逃贪官关键

  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像一条无形的绳索,正在外逃贪官们的脖子上越拉越紧。

  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代表郑重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了字。这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专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这部公约对腐败行为明确定罪。


  2003年9月底,《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生效。在9月30日晚至10月1日晚的这24小时中,有51名贪官在企图外逃时被捕,开创了一天之内外逃未遂被捕贪官最多的纪录。在这个“黄金周”的8天内,中国司法机关共抓捕115名企图外逃的贪官。

  《反腐败公约》开辟多大空间?

  每一个有利于打击贪官外逃的消息传来,都引来阵阵欢呼声,甚至有舆论预言,全球将形成追捕贪官浪潮。但是,也有声音提出质疑———中国外逃贪官的绞索是否真的已在颈上?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梁淑英教授在接受时讯记者专访时说:“我们应当看到,《反腐败公约》并非仅仅出台就万事大吉了。《反腐败公约》的作用发挥如何,还要看有多少国家批准参与,各个缔约国的遵守程度,还要靠各国自己的努力,加强国内立法,健全监督机制。”

  尽管如此,梁淑英教授对《反腐败公约》出台仍然给予很高的评价,因为它的制定让人们看到,腐败已是国际社会的通病。“《反腐败公约》认定,贿赂、贪污、挪用公款、枉法、滥用职权、大额不明财产来源、洗钱、窝赃、妨害司法等都是可定罪的腐败行为。《反腐败公约》从预防、定罪、制裁、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资产返还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打击腐败、减少腐败现象,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梁淑英分析说:“对于‘双重归罪’的规定,这一公约扩大了范围。以前的双重归罪,必须是请求缔约国与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都定罪的情况,现在只要公约规定是触犯条约的,即使请求缔约国没有定罪,也可以执行处罚,这无疑使双重归罪的范围扩大了。”

  《反腐败公约》宽定追诉时效

  梁淑英教授认为,“《反腐败公约》与我们的国内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追诉时效更长了,甚至可以没有时效,这就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据专家介绍,我国国内法对这类犯罪的追诉时效一般是5年,而《反腐败公约》29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对此,也有专家指出,跨国犯罪侦查难上加难,如果能扣除犯罪分子在国外呆的这段时间,将会更合理。另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于腐败、洗钱都有专章论及;同时,除了强调国际间的司法合作,该公约还明确提出“引渡”的义务。因此有专家认为,打击外逃贪官可能是我国使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最多的地方。

  《反腐败公约》效力有多大?

  过去,我国追捕外逃贪官时,主要是通过外交途径,对国际关系好坏依赖性很大。如果是俄罗斯、越南这些关系不错的邻国,有些困难可以克服;但更多的时候则要看对方肯不肯给面子。相比之下,国际公约属于法律范畴,有着更为稳定的效力,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进行交涉。这无疑为我国追捕外逃贪官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有评论认为,有了反腐败的国际公约,各缔约国都不能以“国内法”为借口,拒绝提供公约规定的司法协助,从而大大削弱了政治因素的干扰。而另一种意见说,这种公约只是指导性的文书,没有强制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副主任的观点是:“这两种观点恐怕都欠妥当。”陈国庆副主任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签订公约可以积极促进各国在反腐问题上的密切合作。一个国家批准公约以后,就表示接受公约的约束,就要使国内法符合国际公约,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国际公约”。

  陈国庆副主任也提到,“不能过于乐观”。他分析说,“《反腐败公约》是一个很好的、具有广泛的积极意义的公约,但贯彻和执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个缔约国需要认真研究公约,建立具体的制度来保障公约得以实施,包括修改完善国内法,使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毕竟国际反贪合作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包括政治、外交、经济等方方面面。在国际合作中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另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刚生效不久,而《反腐败公约》我国刚刚签署,还需要国内立法机关批准,这也有相当一段时间。”

  追回外逃资产有多难?

  《反腐败公约》确立了返还资产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只要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证明这笔资产是我国所有,是腐败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就有可能追回资产,而此前没有这样的途径。

  在接受时讯记者采访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副主任谈道:“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确定资产到底属于哪个国家,通过法院裁决,向受到侵害的缔约国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这是公约规定的一个途径,但实施起来很困难,比如举证、判决财产的属性等,都是很复杂的。”

  陈国庆举例说,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先行没收程序,一般是先经过审判,构成犯罪后才能没收财产,不能在判罪前就进行没收。现在按照《反腐败公约》第54条,如果一国做出没收决定,就可以要求别的缔约国执行没收令。就是说,即使没有定罪,只要能证明财产是不合法的,是该归于某个国家的,也可以要求返还。这个程序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执行起来会比较复杂。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死亡、潜逃等原因没有终审判决,尽管公约规定可以没收,但各缔约国国内司法制度各不相同,也就未必能顺利地执行没收。《反腐败公约》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资产返还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敏感地带。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属地管理,即资产流动到哪个国家就由哪个国家接管。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李居迁副教授明确表示:“这部分资产是流失出去的,不属于逃亡分子,应该全额返还,如此才能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利益。”

  但仍有许多专家肯定了赃款分享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就表示:“两害相权取其轻,能够追回一部分、分割一部分,总比追不回来好。”

  梁淑英教授也持相同看法:“被请求国有义务返还资金,但应该允许被请求国从所得中扣除服务费用,而且公约也规定可以扣除执法过程中的服务费用”。

  参与了《联合国公约》起草工作的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高级顾问黄风先生曾分析说,采用分享方式,可以刺激对方的积极性,追讨回一部分资金,这对我国也有一定好处。

  关于资产返还,《反腐败公约》规定:“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处分没收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条文并没有消除分歧,缔约国的“另有决定”,以及如何扣除等问题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处理。

  引渡成为国际反腐关键之一

  即使有关反腐败的公约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也不等于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不再是外逃贪官的天堂了,因为能否成功引渡是另一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李居迁副教授向时讯记者解释,“如果双方没有签署引渡条约就没有引渡的义务,只能依靠外交途径,如果两国关系不好,处理程序会很长。”

  我国在司法引渡方面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一批在经济转轨期间利用手中权力犯罪的人员外逃,才引起有关部门对打击跨国犯罪的重视。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实施。

  据了解,我国在司法引渡方面与国际水平相差尚远。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署了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截至目前,与我国签署引渡协议的国家达到19个,其中并没有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恰恰是贪官的“乐土”。

  长期以来,在国际引渡合作中存在种种司法理念的差异,双重犯罪、政治犯罪不引渡,国民不引渡和死刑犯不引渡,以及后来的酷刑危险不引渡,歧视危险不引渡和公正审判无保障不引渡,都不会因为前面的两则公约生效而得到清除。

  有关专家表示,双边引渡条约都是根据两国的国家关系,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上缔结的。几乎每一个引渡条约的缔结都要经历好几轮漫长的谈判,需要双边达成共识才行。经常产生分歧的问题多与司法理念的冲突有关。不能简单地说跟发达国家签约少,因为签约不是一方的需要,而是双方的,中国的贪官逃亡西方,但西方并没有出现这种状况。

  迄今,中国已经加入的包含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等12个。这些双边、多边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共同形成了中国基本的引渡制度。

  查堵国内缺口更为重要

  自1992年以来,我国与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签署了司法协助协议。其中包括民事司法协议、刑事司法协议、民商事司法协议、民商刑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协议和引渡协议。

  对于其中的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向时讯记者解释说,司法协助广义上包括引渡,但主要指调查取证问题。引渡是遣返回国的问题,引渡是在审判之前,而移管被判刑人是判刑以后执行的。

  所有的国际公约、协议,都是为了惩处那些已经出逃的贪官。如何堵住国内缺口,防患于未然,被不少专家认为是更重要的事。制定《反洗钱法》,将腐败犯罪规定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大额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出境管理和护照统管;建立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黑名单”制,让那些有腐败嫌疑的人出不了国门就一查到底,而不能指望国际公约和外交部来补漏。“我们的电子系统、信用系统、申报制度、查询程序都不完备,平时的监督很不够。”陈国庆表示:“这和整个社会的管理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有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来建立,投入也会很大。”大概只有那时,我们才能有充足的底气,不再怕贪官在别的领土上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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