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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提案遭迫害案追踪: 龚英甫会判有罪?

www.creaders.net | 2005-09-15 00:21:32  万维读者网 | 0条评论 | 查看/发表评论
  【万维读者网】万维记者梅红综合报道,《一位旅美软件工程师致胡锦涛公开信》 9月10日在万维读者网发表后,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关注。许多读者写邮件给作者询问龚英甫案子的具体情况。作者的很多朋友也给他打来电话,有位朋友还通过私人关系接通了中国湖南省长沙市某位公安局副局长的电话。一提到龚英甫,这位副局长说他知道这个案子。他说:龚英甫肯定会判有罪,转告他的家人,不要告了,别弄得人财两空。无论这位副局长的话是出于善意还是一种威胁,他的话透出一种信息:这个法院还没审理完毕的案件似乎早已内定了---龚英甫有罪。


龚英甫是谁?


龚英甫何许人也?他只不过是一个小公司(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公司)的董事长。为了替另一家湖南省公司讨300万债款,湖南省政法委员会花费两年时间来“侦办”冻结龚英甫的公司,为什么?为什么一场商业纠纷被定为刑事犯罪?而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湖南省政法委员会仍强制要求检查院立案捕人?从龚英甫这些年来在政协上的提案,也许不难解释以上问题。

请看龚英甫的提案:

648号:查处长沙市中院在审计案件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重点工程全面瘫痪的建议.

261号:关于改善长沙市部分国企退休高级工程师待遇过低问题的建议.

573号:关于严肃查处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法院结成特殊利益关系,破坏司法公正的建议案.

215号:关于落实于幼军书记指示,立即封闭娄底涟源市伏口镇长坳石膏矿,并严肃查处当地镇政府问题的建议.

龚英甫还有一些重要的提案,如关于黄静被害案,芷江检察院侵吞私产案,芷江退休教师案等。

这些提案,无疑使得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不舒服。龚英甫必然成了这些人的眼中钉,肉中刺。所以,此案是“先逮捕,后取证”,并且不准取保候审。还有人公开说:这次是“零口供”办案;一定要“关饱他”。其目的无非是:让他名誉扫地,身无分文,再也无法指点司法。


龚英甫肯定会判有罪?


9月9日开庭时,龚英甫已是白发苍苍,连他自己都说“此案弄得如此复杂,可能与我为黄静案,长沙市退休老高工,芷江教师呼吁写情况反映,以及长沙市中院提案而得罪政法界人士有关。我这个案件是有人精心策划,上下串联,以权力介入法律,既要谋财又要害命。由于我清白无辜,在案情上占绝对优势和道理,才暂时打了一个平手。”

龚英甫在开庭后写给家人的信中说“我自信有名士心怀,多年来一直在关心和思考中国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问题,这是我真正的爱好和兴趣。我也一直相信我会在这方面有所建树,但没料到我遭遇的这场官司先使我"出名"。当然以目前中国的,特别是湖南的司法环境,若非外界的声援,我可能已成为烈士,如同孙志刚,佘祥林案一样。我曾作了最坏的打算,但也一直在作最好的努力。这一年(今天刚好一年)我读了不少书,每天练练书 法,想了不少问题,也写了一些东西。既是自我补充,也是自我锻炼,我把这种环境看成是在庙里守戒修行。对这个国家和民族,我总有一种使命感。”

龚英甫案从举报,立案,侦查到起诉存在一系列严重问题,直至今天案件尚未审完,“龚英甫肯定会判有罪”的定论已出。但龚英甫仍然坚持着,他相信真相会大白于天下,正义最终会站在他的一方。



附录1: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英甫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龚英甫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过程,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我想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案件的事实情况是非常明了的,在此基础上,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英甫的犯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明显出入。

下面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就我的当事人所涉及的罪名逐一指出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出入之处:

(一)合同诈骗罪部分

1、起诉书P2认定,“1995年8月,龚英甫了解到省中行在1994年为华湘公司北京分公司进口350辆日本富士云雀7070小轿车开具信用证,并垫付美元205万元,但华湘公司进口汽车后销售状况不好,致使省中行不能及时收回贷款,便向省中行声称自己能‘在短期内’‘一次性’销售剩余车辆,并可将车款直接会到省中行帐上”。这与客观情况不符。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知道从一开始是一个偶然的机会,雄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英甫在北京碰了省中行的有关领导后,省中行主动提出要雄军公司帮助华湘公司销售汽车,雄军公司为了协调、融洽与省中行的关系而承应下来,从来没有说过什么“在短期内一次性销售剩余车辆”等类似的话,这是公诉机关偏听了受害人一方的陈述,为了罗列用以指控龚英甫采取夸大事实的欺骗手段签订合同而作出的缺乏证明力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至于将车款直接付到省中行帐上,更是后来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而不雄军公司一开始就向省中行作出的什么承诺。

2、起诉书P3认定,“履行过程中,公交公司实际提车8台,付款约57万余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与公交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公交公司只付了10万元左右的货款,其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公诉机关光凭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近十年后的回忆就予以认定,而没有任何财务凭证予以证实,证据明显不足。

3、起诉书P4认定,“其余14台车去向不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6本案卷可以看出,雄军公司也向威胜公司销售了汽车,因此,不存在14台车去向不明。

4、起诉书P4认定,“雄军公司收款440万元,但仅付款25.12万元至省中行840帐上,余款均未支付省中行或华湘公司。经省中行、华湘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龚英甫、熊英均谎称车款未收回,拒不支付,并将收回的车款,大部分转移到雄发公司”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雄军公司收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只能以相应的财务凭证为准,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雄军公司已收回440万元;而收回的款项中,除25.12万元外,在仅与天津中汽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即显示直接付至省中行840帐上就有18万元,而不是余款均未支付省中行或华湘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省中行及华湘公司均没有多次催收,龚英甫、熊英更没有均谎称车款未收回,拒不支付。对于省中行及华湘公司就此项内容的证人证言因涉及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没有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况且徐春龙的电话记录,作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华湘公司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龚英甫、熊英均谎称车款未收回,拒不支付的主要证据明显是虚假的。可笑的是,如果徐春龙的电话记录是真实的,那不正好能说明华湘公司能随时找到雄军公司吗?而辩方提供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雄军公司从未躲避,省中行完全能够随时找到雄军公司,但省中行却一直没有对雄军公司催收。因此,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雄军公司将车款借给雄发公司是很正常的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转移”财产。

5、起诉书P4认定,“为逃避返还资金,被告人龚英甫决定隐匿雄军公司在雄发公司的投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书所罗列的一系列龚英甫所谓隐匿投资的事实,发生在汽车销售事件的4年以后,公司实行的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保证雄发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的正常运转,规范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而不是为了针对4年前发生的与华湘公司的汽车款。

6、起诉书P4认定,“龚英甫还以长沙国华学校、华泰来公司、雄发公司名义伪造一份‘协义书’”,与事实不符。首先,公诉机关举证时对这份协议认定是真实的,却在起诉书中又认定伪造的,这本身就自相矛盾。况且,国华学校与雄发公司确实存在一百多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龚英甫与谷建国商定由谷找人代开,雄军公司支付每台4500元的开票费,由谷建国从车款中扣除。履行过程中,谷建国介绍河北故城贸易公司部门经理康学春与龚英甫、熊英认识,约定由故城贸易公司为雄军公司代开发票”。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能证实是龚英甫要谷找人代开,相反,谷建国的证词前后矛盾,而康学春的证词及龚英甫、熊英的供述都认同康学春与雄军公司从未商谈过增值税发票的事宜,雄军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开票费”,而从张忠红及郎永久的证词均证实,谷建国从天津中汽公司领取了款项,至于是否包含了应付给康学春的开票费就不行而知,更何况雄军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是河北故城贸易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二、结合以上对事实部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龚英甫的犯罪均不能成立。
首先,在起诉书所有的篇幅中,有关两个罪名的指控,公诉机关均认定是龚英甫的个人行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均是雄军公司或雄发公司的公司行为,而不是龚英甫的个人行为。龚英甫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如果说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是个人犯罪,那公诉机关无论如保无法自圆其说,因为龚英甫个人并没有经手或得到过一分钱,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华泰来公司是由龚英甫个人购买、个人控制的。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结果犯”,那么本案财产所得的结果归属到谁头上?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更谈不上个人犯罪了。

在此前提下,下面就起诉书认定的罪名逐一辩驳。

(一) 关于合同诈骗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被告人龚英甫及雄军公司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龚英甫及雄军公司无论在签订还是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没有实施任何欺骗手段。

A、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合同签订的起意来自省中行,而不是雄军公司千方百计想要争取到签订这份合同。

因为从常理来分析,雄军公司与华湘公司完全是通过省中行的引荐而签订的合同,如果不是省中行主动提出要雄军公司帮忙,雄军公司是不可能获得有关该批汽车销售业务的信息的。合同签订时,雄军公司也没有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龚英甫向省中行声称自己能“在短期内一次性”销售剩余车辆,完全是偏听了省中行和华湘公司这两个“利益共同体”单位的证人证言而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退一万步说,雄军公司有夸大自已的履约能力的故意,但夸大的目的在于使买卖成功,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是通常的做法。况且当时外贸企业的整体境况,作为银行是最为清楚的,根本用不着雄军公司自卖自夸。

B、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雄军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实施任何欺骗手段履行合同。

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于监督地总雄军公司代理省华湘销售汽车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督协议)、《车辆共管及提车原则协议书》(以下简称提车协议),有华湘公司证人周建国、钟学良的证词证实雄军公司提车有严格的提车手续,即雄军公司提供购车单位的销售合同以及购车单位第一笔货款凭证,由周建国和钟学良查验销售合同、到帐凭证,向华湘的集团公司报告,再由钟学良开具调拨单,经胡展国签字确认后,才能提车。因此说,有如此严格的提车手续,雄军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实施任何欺骗手段来履行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雄军公司没有隐瞒真相,也从没有使用过任何欺骗手段获得车辆。而省中行与华湘公司没有严格地按照监督协议与提车协议履行监督义务,行使监督权利,从客观上促使雄军公司能顺利地控制这笔车款,则不是雄军公司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所能左右的。

C、省中行及华湘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是造成车款一直由雄军公司控制使用的主要原因。
从辩方提供的证据看,省中行完全可以随时找到雄军公司,因为那份贷款催收函是由本案中涉及到的当事人所在的同一部门“省中行国际结算处”签发的,但他们却只就贷款催收,并没有催收车款。而华湘公司的徐春龙清楚地知道雄军公司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却也没有来催收过车款。因此说,省中行与华湘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怠于行使权利是造成车款一直由雄军公司控制使用的主要原因。而不雄军公司采取了什么手段使省中行与华湘公司无法行使其权利,这一点在整个案情中是非常明确的。

D、雄军公司在收到车款后没有支付给省中行及华湘公司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从雄军公司与华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5HPN39-108的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雄军公司)在甲方(华湘公司)提供车辆的上述有关合法手续前提下,将相应数量车款的50%在15日内付至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帐户,以抵从甲方转至乙方的上述汽车货款,其余车款乙方在相应的三个月内付清”。那么从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看,必须先由华湘公司提供车辆的有关合法手续即协议第3条、每4条中约定的合格证、保修单、增值税票等,雄军公司才有履行回款的义务,否则,雄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便华湘公司催收,在华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雄军公司也有权拒绝履行回款义务。就是说到今天为止,雄军公司仍然有权拒绝履行。

综上分析,雄军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实际取得对车款的控制支配权的过程,既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

2、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龚英甫及雄军公司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要认定雄军公司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应当以客观事实中反映出的雄军公司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因此,必须结合以下综合因素来全面分析:

1)雄军公司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认定诈骗有重要价值。雄军公司是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下属的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经营状况正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能够履行合同。至于雄军公司是否具有汽车经营权并不影响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形式上的经营资格与实际的履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2)雄军公司有无欺诈手段

这在前面的客观方面的分析中已作了阐述,在此就不赘述。

3)雄军公司对履行合同所持的态度

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不久,雄军公司就积极配合合同相对方签订《关于监督地总雄军公司代理省华湘销售汽车协议书》、《车辆共管及提车原则协议书》,用以规范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雄军公司四处联系购车单位,其中向威胜公司销售的汽车就直接向省中行回款近五十万元,与长沙市公交公司、天津中汽公司的汽车业务也均向省中行支付了部分款项。1996年4月经华湘公司的人员介绍,雄军公司被冷水滩大江物业有限公司骗走33台汽车,价值高达两百多万元。这33台汽车被骗,省中行及华湘公司的人员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大江公司的吴波是华湘公司介绍的,其次,在提车前,吴波开出的一张后来无法兑现的95万元的本票是先经过了省中行的核实的,否则的话,雄军公司也不可能提出车辆交给大江公司。仅此一项,就使雄军公司亏损两百多万元,这是在雄军公司意料之外的。其将车款借给雄发公司是用于拆迁补偿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挥霍、消费或其它非法活动,至于后来发生了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情形,都不是雄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此不能单纯以没有归还款项来认定雄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雄军公司有无“隐匿财产拒绝返还”的行为

这里必须强调说明的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使用了大量的篇幅罗列了雄发公司股份制改造的一系列行为,用以证明那是雄军公司为了隐匿通过与华湘公司的合同所获得的车款而实施的行为。这样的推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雄军公司从华湘北京公司处提车的时间截止到1997年1月,而雄发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时间是在事隔三到四年后,从常理上分析,如果说雄军公司即便有隐匿财产的故意,也不会等到三、四年后再去实施。因为无论是深圳华泰来公司还是中环数据公司,在1997年就都已经成立了,在当时实施既具备必要条件,也具备充分条件。而事隔三、四年后,如果说是为了隐匿这笔车款,就完全没有必要性了,因为在雄军公司看来,这笔车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自1997年1月雄军公司最后一次在华湘公司提车后,雄军公司没有支付汽车款,华湘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对雄军公司借给雄发公司的购车款,雄军公司通过正规的银行转帐予以实施,无论是十年还是二十年,都能在银行找到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雄军公司也不可能隐匿。公诉机关认为是隐匿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投资款,而无论是雄军公司还是雄发公司都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投资关系。只要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就不可能隐匿。2000年雄发公司的开发已投入了一千五百多万元的资金,为了招商引资顺利开发土地项目,同时为了顺应当时整个外贸系统企业的产权结构调整,雄发公司才对股权结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这一调整,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构获得变更,也即并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所以说,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将两个不同时间跨度内的两个性质不同的事件主观地、人为地牵连在一起,使整个案情变得错综复杂。既抹杀了雄军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诚意及付出的艰辛,也漠视了在2000年期间整个外贸企业进行全面改制的整体外围环境。
而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我们得不出一个排他性的、唯一的结论:就是雄军公司拒绝返还华湘公司的车款。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拒绝返还与无须返还、没有返还、无法返还有截然不同的概念区别。无须返还、没有反还、无法返还主要是客观原因所致,而拒绝返还则必须是在应当返还而对方已经催收的情况下,主观上拒绝返还,或者隐瞒真相、采取种种手段甚至逃匿而使对方根本无法联系无法催收。很显然,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华湘公司对雄军公司催收过。相反,有证据能证明华湘公司及省中行均能随时找到雄军公司,但他们都放弃不找,至于是什么原因就无法深究。所以,根本没有证据通够证明雄军公司拒绝返还货款。更何况从法律上讲,这笔车款也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款项,因为雄军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从法律规定看,《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6种情形中的规定,是“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而不是“隐匿货款没有返还或无法返还”;而1997年《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所列的情形中只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根本就没有“隐匿财产”这种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即便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何况《解释》中所列的是“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本就不适用。而对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当事人自身供述认可,否则只能通过司法推定来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出发,对于司法推定必须严格限制,绝不能做任何扩大性的解释。

至于雄军公司拖欠了华湘公司的车款一直没有归不,这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民事经营活动者,身处95、96、97那几年三角债盛行的环境,能拖则拖、能欠则欠甚至在合法的前提下能赖则赖,这都极其正常。否则,就不会有这么多银行、资产公司因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败诉的民事案件发生。至于华湘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犯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而不应当用刑法规范来调整。

因此,雄军公司在签订、履行与华湘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归还车款是客观原因所致,属于民事活动中的正常纠纷,其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雄军公司不具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对证据的采信规则,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事实:雄军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谷建国另外找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向谷建国支付过什么“开票费”。而只是在与天津中汽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雄军公司没有汽车经营权,所以约定由天津中汽公司提供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从谷建国的证词及后来的资金回笼等实际运作看,雄军公司实际是请天津中汽公司为其代销汽车,而中汽公司是一家具有汽车经营权的正规公司,雄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天津中汽公司能为其它购车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合同中约定的就是不含“税款”的车价。当然这里雄军公司犯了一个概念错误,他们不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汽车买卖中到底起什么样的作用。从龚英甫与熊英的供述看,他们都是认为雄军公司没有汽车经营权,才要天津中汽公司开票,所以他们的本意是,只要天津中汽公司开出能给汽车上牌的发票即可,而不是非得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来看,汽车等商品限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开普通发票。而雄军公司与天津中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由天津中汽公司提供增值税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雄军公司的主观故意上,只是让天津中汽公司开出能给汽车上牌的发票,且自始至终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

而退一万步就,即便认定为雄军公司想要天津中汽公司开出增值科专用发票,那么,本案也是雄军公司“让他人为他人代开增值科专用发票”,即要天津中汽公司为具体的购车单而不是为雄军公司自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已虚开”的情形。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找不出“让他人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受刑法管制的依据。道先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只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4种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第205条第4款也只是承接了上述全国人大的规定。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只规定了“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本罪。但为他人代开及让他人为他人代开这一相对应的行为,均已遭到了《解释》的排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让他人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雄军公司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

本案中,雄军公司根本没有为了自已非法抵扣税款而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已虚开。如果说本案中有“让他人为自已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实施者,那也是天津中汽公司,而不是雄军公司。而且即便有证据能证明雄军公司因此而少缴了税款,但只要不是抵扣了税款,公诉机关指腔的罪名就不能成立。

3、从主体行为上看,雄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也不能成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根据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上,无外乎以下三类:一是“开票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即是“开票者”;二是“介绍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即是“介绍者”;三是“受票者”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人。从本案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材料看,雄军公司既不是“开票者”,也不是“介绍者”,更不是“受票者”。

因此,雄军公司不具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客观行为,自身也没有抵扣税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正因为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根本没有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而是偏听偏信,主要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自身的主观臆断来定案,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有明显出入,进而导致了对事实性质认定的错误。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法律的惩处,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龚英甫无罪。

谢谢!


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莉

2005年9月9日


附录2:龚英甫一提案全文


芷江县人民检察院执法中侵吞挪用私人财产15万元

拒不归还 造成极坏社会影响 应予督查处理的情况反映

1995年至1999年期间,怀化市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的二十余位教师根据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利用业余时间为中小学的编命考试题,成卷后交由溆浦二中印刷厂印卷出售,并从厂家领取命题、审题和校对费。1999年5月5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某人举报,派人先将代领、代发劳务费的舒厚安老师拘留,对其审讯、抄家和搜身,监禁13天后取保候审。5月6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将正在晓坪中、小学开展教研教改活动的其余教师一一传讯,接着要求教研室所有教师在数小时之内必须立即交出所领的命题、审题和校对费,否则统统予以关押。此后,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和受贿名义,强制没收教研室二十余名教师15万多元现金。

同年10月21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向芷江县人民法院对舒厚安、李清香提起公诉。芷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于11月24日作出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四年多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从事合法劳动所获得的报酬是正当的、合法的,应予以维护,并判决:“被告人舒厚安无罪。被告人李清香无罪。”(见附件)。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此判定,于1999年12月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0年7月2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怀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舒厚安、李清香等人,利用自身知识优势和业余时间从事试卷命题、审题、校对工作,按合同约定从印刷厂领取命题费、审题费和校对费,是基于劳务行为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且其未在本单位虚报重领,故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并“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见附件)。后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但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再抗诉。

两审法院既已经判定被告无罪,其收入为合法收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该退还所扣押的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所有教师的全部报酬款,但是至今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归还。2000年9月26日,教研室的教师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于向芷江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赔偿,该院于10月14日通知当事人已经立案审查赔偿,至2000年12月13日却又以要向省高院抗诉为由,中止赔偿申请。2001年3 月14日芷江检察院又通知说,该院重新立案审理赔偿事宜,5月14 日听结果。可是拖延至今已经3年,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为此,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的教师们先后上访芷江县检察院、芷江县人大、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至今仍无处理结果。据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受害教师的反映,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态度恶劣,查案中威逼恐吓,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后由于教师们不断追索,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脆明确表示,扣押的15万元款早已挪作它用了(据反映说私分了)。2001年2月26日,芷江县人大代表联名提案要求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教研室教师的劳动报酬,也无结果。

人民教师是为国家为社会培育人才的专家学者,怀化市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的二十多位教师所受到的非法迫害所导致身心及经济的损失,真是斯文扫地!应该引起有关领导高度重视。为此,我们建议:

1、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违法
行为进行督察,查清15万元被非法挪用的事实,对违法枉法者给予惩处;

2、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应负责立即执行法院判决,在近期内直接
退还芷江县教育局教研室全体教师的合法劳动报酬15万元,以维护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守法形象;

3、 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应对受害教师做出赔偿,并向其公开赔礼
道歉。


湖南省政协委员 龚英甫 万里

2004年7月25日



附录3:龚英甫于开庭后给其弟的一封信

明弟: 你好!

9月9日开庭时见到你,变化不大,而我已白发苍苍.其实原先头发就这么白了,只是一直染发遮盖了真相.我的心态并没有苍老,依然保持着活力.因为我清楚我自己是清白的,再加上现在已不是当年爸爸被打成右派,或文革中关"牛棚"时候的政治环境.因此,我坚信我将是最后的胜利者.

此案弄得如此复杂,可能与我为黄静案,长沙市退休老高工,芷江教师呼吁写情况反映,以及长沙市中院提案而得罪政法界人士有关.我这个案件是有人精心策划,上下串联,以权力介入法律,既要谋财又要害命.由于我方顽强抵抗,在案情上占绝对优势和道理,才暂时打了一个平手.

此案对方从举报,立案,侦查到起诉存在一系列严重问题.因此对方现在也是很虚弱的.对方最怕的就是案情事实和内幕被曝光!这就是为什么我一直要小琴和其他朋友将案情网上张贴,呼吁,讨论.也请你和玲妹找海外的媒体批露.另请将我的案情,以及案件庭审中公诉方的荒谬等情况写一个申诉书,上呈中央政法部门.如有困难,也可请驻外使馆转呈.

我自信有名士心怀.多年来一直在关心和思考中国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问题.这是我真正的爱好和兴趣.我也一直相信我会在这方面有所建树.但没料到我遭遇的这场官司先使我"出名".当然以目前中国的,特别是湖南的司法环境,若非外界的声援,我可能已成为烈士,如同孙志刚,佘祥林案一样.我曾作了最坏的打算,但也一直在作最好的努力.
这一年(今天刚好一年)我读了不少书.每天练练书法,想了不少问题,也写了一些东西.既是自我补充,也是自我锻炼.我把这种环境看成是在庙里守戒修行.对这个国家和民族,我总有一种使命感.

让小琴再送复方降压胶囊一瓶,血塞通五盒.前送的寿比山吃了几天后因无法掌握血压情况(两周才量一次,不能说明问题),仍改吃复方胶囊.其它降压药都没有吃.一直在吃血塞通,喝罗布麻茶.

代问大,小琳琳好.

英辅

20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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