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维读者冼岩来稿: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从而辞去现任领导职务。以往,再大的事故,再恶性的行政违法事件,除惩处直接责任者外,高层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不多。中共于2001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风建设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抓紧建立健全党政领导职务任期制度和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自本届政府以来,开始将对重大事故的官员问责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推行到正部一级。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2003年中因非典而免去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北京市市长孟学农的职务,2003年底因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罗家16号井特大井喷事故而令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经理马富才引咎辞职,,2005年底因松花江污染事件而令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上述官员问责制的推进,无疑是中国执政党迈向责任化的可喜一步;在拥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基本要求。但是,在上述卫生、生产、环境等公共安全方面逐渐建立起责任意识和问责机制的同时,中共在其它方面并没有形成相关的意识与机制,尤其是在公共权力的最重要方面:吏治。
就重要性而言,吏治的重要性远大于公共权力的其它方面,因为它是一切权力的源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官员是否称职、能否尽责;中共自己也很清楚吏治的重要性,所以将组织部高置于其它部门之上。就应负责任而言,如果其它公共事务,例如公共安全事故的产生,其中还可能存在不可预测、非人力可左右的偶然因素的话,那么用人不当、吏治不清则完全可以归结为主观原因,不是能力问题,就是道德问题。在这一公共权力最重要的方面、在这一对社会治理可能产生最大影响的关节点,中共却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责任意识和问责机制,掌权者只享受权力,不承担责任。昔有毛泽东一再粉碎他自己一手挑选的接班人的“反党阴谋”,今则有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被抓、天津市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被“双规”、上海市32亿社保资金被挪用,这么大的腐败案子,而对此负有领导、管理之责的北京市委书记刘淇、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天津市委书记张立昌却可以安然无恙(不知有没有受到内部批评?)。
对上述当事人当然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但负有“吏治”之责的市委书记们难道不也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引咎辞职吗?刘志华、李宝金的腐败并非一日之功,他们的一些所作所为在当地早已是“公开的秘密”,为什么一定要中纪委才能揭开案子?难道身为市委书记的他们对此真的就充耳不闻,还是因为利益关连才不闻不问?不管出于什么理由,这样的市委书记还能胜任其职吗?还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吗?既然他们过去发现不了刘志华、李宝金、祝均一的问题,人们又怎么能相信他们以后会发现其他人的问题?或者说,既然他们因为“利益攸关”而纵容了刘志华、李宝金、祝均一,人们又怎么能相信他们不会因为同样理由纵容其他贪官?
不管民众如何失去了信心,很显然,刘淇、陈良宇、张立昌们的上级对他们仍然怀有信心,所以他们才可以安于其位。人们不知道更上一层管理者的这种信心从何而来,但这种“不问责”的后果,只会使人们将不信任延伸到更上一级、乃至延伸至整个执政党、整个政权。任何国家、任何制度下都难免发生腐败,不是刘志华、李宝金、祝均一们的腐败使人们对中国“反腐”丧失信心,而是在此处理过程中对相关责任人的呵护、对导致这种腐败产生的土壤不予清理,令人寒心。
既然执意“党管干部”,党就要为“没管好干部”而承担责任。任何权力都有相应责任,为什么对这种可以决定其它权力的权力却没有责任要求?在中共“加强和改进党风建设”、“加强党内监督”等诸多文件中,不乏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惩罚规定,但唯独不见最关键的东西:如果对该惩处的行为没有实施惩处,握有惩处之权的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正因为缺乏这关键一环,所以一切党纪法规都可以成为与人情、利益相交换的筹码;交换者不用担心任何惩罚,一切党纪法规、惩处条例也就象前中组部部长张全景最近对媒体所说的那样:被“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
如果握有吏治之权的人必须为吏治之清浊负责,那么任何一个腐败大案的发生,就意味着有一批相关官员要被问责;即使本人没有涉案,至少也要因吏治的“失察”而遭免职或降职。只要实行这种“连坐”问责制,相信吏治澄清在中国指日可期,腐败在权力体系内将由人人趋之若鹜一变而为人人视之如过街老鼠——官场上的利益输送,寻求的无非是某种便利或保护。如果有能力提供保护的人发现,提供这种保护可能使自己身陷困境:只要被保护者“出事”,即使不供出相互关系,自己也要因为“失职”而遭免职或降职,那么还有多少人会愿意充当保护伞?又还有多少人会选择接受贿赂而自陷险境?
既然缺少自下而上、自外而内的监督,那么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就应该从重从严,程序规定应该简明有力,易于操作,不易推诿。
上述道理很简单,上位者不会想不明白。而在此张全景称之为“官多为患”的时代,罢免失职官员也绝不会造成执政困难。但是,这条明明可以畅通无阻的道路为什么却迟迟没有人行,而一定要绕到泥泞沼泽的地方举步维艰呢?对此唯一解释得通的理由是,执政集团在某些方面已经类似于既得利益集团,他们内部已形成默契:他们彼此不但是“自己人”,而且共同是国家的真正主人,理所当然应该拥有特殊利益;只有当过分逐利危及集团的整体利益比如政治稳定时,才有必要予以纠正。所以,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他们对吏治采用了低标准,容忍了各种法纪漏洞的长期存在。即使其中有人怀着崇高的责任心,试图改变这种局面,可能也无能为力。因为在绝对权威已远去的时代,任何人的力量都需要建立在某种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力量的妥协即意味着利益的妥协,只要在局中,就有着自己必须维护的利益。有所维护就必须参与妥协与交换,就不能对吏治出重拳、下猛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