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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网友沙鸥来稿:中日东海协议一出,网上骂声一片。
就协议内容[1]来看,把“共同开发”作为解决中、日东海海洋权益争议的政治框架,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第83条及第XV部分[2]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中日之间发展“战略互惠关系”的定位,而本次所确定的“共同开发”区域也基本上处于双方的争议海域的范围内。
至于中日双方“合作开发”春晓气田,由日本企业法人出资参与春晓气田的开发,在双方的出资比例、权益分配、资料分享、争端解决机制等具体细节没有进一步确定之前,尚难作出判断。因为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春晓气田有这么一个前提条件—-“按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3],中国政府有海洋资料及投资设备的所有权、有征收外方所应得的油气等实物权益的权利、有适用本国法律仲裁解决争端的权利等。从实际运作看,“合作开发”作为一种商业开发行为,在中国的南海油气开发、东海油气开发中,在中国参与国外油气开采活动时,均有先例,符合国际上惯用的商业开发模式。
因此,光是从本次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很难说是中方作出了多大的让步,更谈不上是“丧权辱国”、“卖国”等。这一点,从协议公布后,日本国内也出现同样的民间反对声音就可看出。
但是,在看似公平的协议表象下,不能否认这么个实质性问题:在中日东海划界和海洋权益争议的问题上,在中方占据国际法法理优势的情况下,本次协议的“公平”内容本身就意味着中方对日本的重大政治让步。换句话说,如果中方在与日本交涉时的举措得力,那么这个协议应该是明显有利于中方才合理。
关于中日双方在东海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划界的原则问题;第二,划界的方法问题;第三,钓鱼岛的地位与其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4]。从这三个方面看,中方均拥有明显的国际法法理优势。
在划界原则上,日本所依据的《大陆架公约》第6条虽然规定了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划界原则,但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案中明确指出,以等距离线划界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但它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
在划界的方法上,冲绳海槽构成东海大陆架和日本琉球群岛岛架间的天然界限,它是划分东海大陆架的天然分界线。日方主张的中日东海大陆架共处一个大陆架的观点,缺乏地质地理构造方面的事实根据,且日方迄今无法提供有关的资料包括数据。冲绳海槽具有割断东海大陆架和琉球群岛岛架间海床和底土连续性的特征,它根本不同于挪威海槽,因此,不能忽视冲绳海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4]。
在钓鱼岛的地位与其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上,抛开钓鱼岛本身的主权争议不谈,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5],钓鱼岛作为一个无人居住的小岛,并不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
因此,在东海争议已经延续了二十多年,具体的外交谈判也进行了十多年的情况下,得出这么个具体结果,自然难以令国人满意。
同时也应看到,本次协议的范围毕竟只占东海近30万平方公里的争议区域的很少一部份,在不影响主权权利的情况下,具体的权益让步毕竟有限。但是,不应让本协议成为东海划界的一个先例,这是中方在下一步的具体谈判中应该考虑的。
中方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今后的进一步双边谈判:
1,“维持争议,共同开发”。现在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可以作为一种外交辞令,以体现两国间友好合作的双边原则,但是不应成为中方实际操作的政治指导思路。在双方面临东海海事纠纷时,“搁置争议”实际上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根本做不到,不管是中方还是日方以及台湾关于钓鱼岛的主权立场。因此“搁置争议”不能成为中方自缚手脚的一个指导原则,而且在具体政治宣示时,中方也应尽量避免提及这一说法。在占据法理优势时,中方应该在面对双方海事纠纷和双边谈判时,采取“维持争议,共同开发”的实际立场,以做到对东海争议时的外交主动。
2,把诉诸国际海洋法庭提到议事日程,或者作为压迫日本让步的手段之一。诉诸国际海洋法庭作为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有效手段,在国际上早有先例,著名的案例就是1969年北海大陆架争端的裁决。而中方在东海争议上,却一直没有这方面的消息,甚至连有关暗示都没有,从而使中方失去了一个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能在与日本的双边谈判时充分发挥法理优势。关于这一点,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时机未到,中方在没有把握全面胜诉的情况下,贸然上诉,反而容易使自身陷于被动;另一种可能是,中方不愿诉诸国际法院,是为了避免与日本政治关系的破裂。(1),对前一种可能性,中方应该充分评估,国际法争端确实不同于国内的法律裁决,它更多的受国际政治力量对比的影响,但是,中国的政治影响力已经今非昔比,经过三十年的发展,中国也已经培养出了大批的专业人才,在国际法院中也有中国籍法官任职,没必要心虚。(2),对后一种可能性,经过2001年—-2005年的中日政治关系的低潮期,中国应该认识到,中日之间的双边关系不只有政治关系,而政治关系也不是只有东海问题,指望通过东海争议的让步来换取其他的外交利益,如在台湾问题换取日本的让步,是不现实的,至少要考虑得失问题。因此,中国要认真考虑诉诸国际法院的有关策略。
3,评估外交筹码,把握政治时机,争取东海其他争议区域的具体利益。两国之间的外交协议是政治筹码的等价交换,是一种博弈结果。如本次东海协议的签定,外界普遍解读为是中方为了北京奥运会而对日方的一个具体让步,尽管对国人来说,这一让步在利益上并不对等。同样,日本在今后的国际活动时,也有需要中国的政治支持的时候。在具体事务层面,如东京申请下一届奥运会、朝鲜绑架日本人质问题,中国应该把握住这种政治机会,逼使日本也签定对中方有利的相关协议,为中方争取具体权益。在战略的层面,如日本的入常问题,如果日本要求中国的支持,中国就应该把全面解决东海问题与之挂钩,这两个外交筹码基本对等,至于台湾问题,双方的战略利益都是刚性的,没有可以交换的对等利益。日本是个非常讲究实际利益的国家,精明的几乎令人反感,对这样的国家,讲究“温量恭谦让”的大国气度显然不能解决问题。中国应该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让日本明白,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出来混的,迟早要还”。
4,发挥本次东海协议有利于中方的一面,尽最大可能维护中方利益。中方应该利用“合作开发”春晓气田适用中国法律的优势,在海洋数据、出资比例、前期勘探补偿、油气的国家征用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采取拖延战术,到奥运会结束后再具体协商,以争取主动,同时要设法使日本明确中国对春晓气田的主权,避免各说各话的局面,为日后的气田主权纠纷埋下隐患。另一方面,对“共同开发”的区域,由于中方对东海的海洋勘察已早日本一步,在落实“共同开发”时,应该坚持不与日本分享海洋数据,设法让本区域的“共同开发”成为一句空话,以寻找可能的转机,让某些日本专家所言“日本赢了面子,输了底子”一语成畿。同时,在落实本次协议的具体细节的谈判上,中国政府应该即时的公布谈判内容,并作出必要的解释,以平息国内合理的民族主义情绪。
5,坚持本次协议的“特殊性”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双边协议有“普遍性”原则和“特殊性”原则之分,“普遍性”原则是政治性的,适合于两国关系的所有领域,“特殊性”原则是事务性的,只针对特定的具体事务。中国要坚持本次东海协议只是个事务性协议,只针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并不是针对东海争议区域的所有区域;更加重要的是,中国在东海争议时坚持的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也同样只是针对东海划界的,并不是针对所有中国海洋争议,如南海问题,以免在日后和东南亚国家谈判南海权益时陷于被动。
在国际关系中,受现实的政治背景所局限,当事国之间在关于权益上的的外交让步都是正常的,但是,这种让步应该有合理的回报。对中国来说,由于本身特殊的历史经历,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让步更是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尽管本次东海协议并未涉及到这一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在东海划界时迟早要面对,中国要有充分的应对策略,并积极做好提前准备。
以历史的视野去看待,中国历史上每一寸领土的丢失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让步,均可以看作是中国在发展中的历史代价,它充满了心酸和无奈,但是不能成为一种心理习惯。在现在中国的国家实力已经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解决东海问题应该成为摆脱屈辱历史的开始,而不应成为屈辱历史的延续!
引文及资料出处:
[1] 东海协议内容,引自新华网6.18日
一、关于中日在东海的合作
为使中日之间尚未划界的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中日双方根据2007年4月中日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以及2007年12月中日两国领导人达成的新共识,经过认真磋商,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为此,双方迈出了第一步,今后将继续进行磋商。
二、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
作为中日在东海共同开发的第一步,双方将推进以下步骤:
(一)由以下各坐标点顺序连线围成的区域为双方共同开发区块(见示意图):
1、北纬29°31′,东经125°53′30″
2、北纬29°49′,东经125°53′30″
3、北纬30°04′,东经126°03′45″
4、北纬30°00′,东经126°10′23″
5、北纬30°00′,东经126°20′00″
6、北纬29°55′,东经126°26′00″
7、北纬29°31′,东经126°26′00″
(二)双方经过联合勘探,本着互惠原则,在上述区块中选择双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三)双方将努力为实施上述开发履行各自的国内手续,尽快达成必要的双边协议。
(四)双方同意,为尽早实现在东海其它海域的共同开发继续磋商。
三、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
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按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现有油气田的开发。
中日两国政府对此予以确认,并努力就进行必要的换文达成一致,尽早缔结。双方为此履行必要的国内手续。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引自“国际法委员会”网站
第59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83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XV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279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土资源部网站
[4] 全文引于 《论东海划界争议及相关问题》 金永明 中国海洋报2005年11月30日,南海海洋网网站
[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引自“国际法委员会”网站
第121条 岛屿制度
………..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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