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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读者吕耿松来稿:2000 年 12月 2日 ,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葛塘岙村15 岁的中学生朱威威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简称浙二医院),进行背凸畸形35 度矫正手术。没想到的是,这家浙江省最有名的医院在手术后给朱威威造成四级肢体残废的后果。这是一起重大医疗事故,因医院势力强大,串通地方保护势力,致使本案黑白颠倒。朱威威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英于2002 年5 月向杭州上城区法院提出诉讼,2002 年12 月25 日接到上城区法院( 2002)上民初字第 34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被驳回。朱威威不服,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法院于 2003 年7 月28 日作出( 2003)杭民一终第 5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朱威威向杭州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者于 2004 年11 月9 日下达了杭检民行立( 2004) 3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陈美英为此多次上访,但不仅没有任何结果,还多次受到威胁并被抓捕、驱赶。
并不复杂的医疗事故
这段记载中,有一个看起来不明显的错误,但却是本案的关键。文中有段"经常规术前准备,将手术方式、手术者、手术器械的来源和手术、麻醉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向家属交待并签字同意后"的文字,其中"手术器械的来源"是医方后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2 )》的空白处加上去的,笔迹明显不同,患方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把"手术器械的来源"的说明写进去。但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员会在作医疗事故鉴定的时候,把它作为《手术知情同意书(2 )》的原始内容写进鉴定里面。在法庭上,原告提出这个补充说明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辩称该手术知情同意书先由下级医师填写,后由上级医师审查修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方签字时就有了所谓"上级医师审查修改"的意见。法庭根据被告单方面的说法,就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认定其效力。"
这个医疗事故并不是技术上的问题引起的,而是由于医疗器械问题引起的。医疗器械问题是两个:一是该用的器械没有用,二是所用的器械质量有毛病。
关于该用的器械没用。因朱威威的手术技术上的难度较大,浙二医院聘请了北京协和医院叶启彬教授主刀。手术很顺利,叶启彬在做完手术后,根据术后病人应作三个月以上塑料支具外固定的常规,对浙二医院的副主刀医师陈正形提出了术后需三个月使用支具的医嘱。当时该院医师答复说杭州没有支具,但南京、上海制作很方便。叶启彬在写给朱威威的律师刘成林的信中说,他事后(指 2001年 7月 13日朱威威去北京协和医院治疗)才知道,"术后病人没有按我的治疗医嘱,用所谓'绝对卧床三个月'取代了我的医嘱要求,这是断棍的主要原因。"断棍是指朱威威在作脊柱矫正时,在身体内装置的内固定金属棍断裂。按照叶教授的要求,内固定金属棍必须与外固定塑料支具配合。内固定的金属棍的作用,一是矫形,二是在外固定协同作用下,使手术植骨部位稳定,以促进植骨生长。但朱威威手术后,没有使用外固定装置,患者在频频翻身时导致内固定金属棍疲劳断裂(疲劳断裂是指金属在反复弯折后断裂)。朱威威没有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责任在浙二医院,因为叶教授已特别叮嘱浙二医院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而浙二医院以杭州没有予以疏忽了,代之以"绝对卧床三个月"。叶教授说:"浙二医院请了院外医师来帮助手术,术后未按所邀医师医嘱负责随诊包括监督病人配带支具,他们怎能说'无需承担责任'呢?"
关于所用的器械质量有毛病。上城区法院的判决书称:"原告在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器材并非向被告购买,也非由被告提供,而是其家属委托手术的主刀医师北京协和医院叶启彬教授购买的。被告正是考虑到手术的复杂性,为提高手术的成功率,经与原告家属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请叶教授主刀,术中使用的内固定器械叶教授决定使用由北京协和医院研制的内固定器材,于是原告家属委托叶教授从北京购买,购买器材的钱款也由家属直接交付给叶教授,叶也向其出具了正规发票。据此,被告认为该内固定材料并非被告提供,而是原告家属自行购买,被告不应对此负责。"法院完全采纳了这一面之词,作出了如下判决:"原告出现断棍的现象,系内固定材料的问题,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并非由被告医院提供,而是原告家属委托主刀的叶教授从北京购买,被告为此在手术前特别告知原告家属,……内固定器材由北京协和医院研制、提供的问题再次向家属说明,家属表示理解,同意使用并签字为证,一切后果自负。据此,被告医院对'断棍'不负责任。原告以被告极端不负责任,给原告使用了质量有缺陷的医疗器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际情况是:朱威威手术中使用的PRSS 内固定金属棍是叶启彬教授从北京厂家代购带来的,当时是和陈正形医师和浙二医院器械科商定的,这一委托行为应当属于浙二医院的行为而不是朱威威的行为。从叶教授的回函中也可以看出,叶教授购买内固定金属棍系基于浙二医院的委托,表明了是浙二医院通过叶教授购买了内固定器械。患者和家属在术前、术中、术后一直不认识叶教授,也没有和叶教授联系过,说患者委托购买内固定器械没有事实根据。患者家属本次手术的所有费用都是直接交给主管医生陈正形医生,包括内固定器械的费用(此事实被告浙二医院在庭审时已有承认),再由陈正形医生交到医院。所以,患者自始至终只和浙二医院发生关系,并没有向北京厂家购买过任何的医疗器械。
浙二医院认为内固定金属棍是患者委托叶启彬购买的理由是北京厂家直接把购买内固定金属棍的发票寄给了患者家属。这表面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这是由于浙二医院在财务上的非法操作造成的。按规定,患者所付的治疗费用应交到收款柜台,由会计入帐。但朱威威家属把所有的钱都交给了主管医师陈正形,陈正形再交到财务室。为了省事,部分款项没有入医院的会计帐,而是直接交到北京厂家购买内固定器械。因该器械是用于治疗朱威威的,所以厂家就直接将发票寄给了朱威威(开给医院无法做帐)。虽然发票是厂家开的,但其性质相当于浙二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属于朱威威跟浙二医院医疗合同的内容,而非朱威威与北京厂家购买合同的内容。
本次医疗事故明显医方失职
根据上面的事实,医院方面的失职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聘请了外院的医师来为本院的病人主刀,但又不听所邀医师的医嘱。北京协和医院的叶启彬医师术后反复叮嘱对患者要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一是防止内固定的金属棍疲劳断裂,二是在配合内固定器械的作用,使手术植骨部位稳定,以促进植骨生长。而浙二医院因杭州没有外固定塑料支具,又怠于到南京、上海等地去定制,而且也没有把叶教授的医嘱告诉患者家属,疏忽大意以致酿成医疗事故。即使朱威威体内的 PRSS内固定金属棍没有断裂,那么也不利于他手术植骨部位稳定和植骨生长。
其次,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明确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的范围既包括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也包括医院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病人入住医院即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病人有义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医院则有义务向病人提供规范、合格的医疗服务。病人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后,无论医院是指派本医院医生,还是聘请院外医生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医生的行为均体现了医院的意志,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由医院承担。本案中,朱威威入住浙二医院之后,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即已形成。浙二医院指派其本院医生陈正形作为主管医生,同时又聘请了北京协和医院的叶启彬教授作为手术的主刀医生。两位医生在整个诊疗服务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体现了浙二医院的意志,所产生的责任亦应由浙二医院承担。叶教授代为购买内固定器械的行为,属于浙二医院覆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叶教授代表浙二医院与朱威威发生法律关系,而非他个人与朱威威发生法律关系,更不是他代理朱威威与北京生产厂家发生的买卖关系。浙二医院称内固定金属棍系朱威威家属委托叶教授购买,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员会《浙医鉴[2002]50 号朱威威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结论部分称: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等综合分析,医院诊断"先天性脊柱侧凸后凸,胸 12 半椎体畸形"正确,行"胸12 后半椎体切除、肋骨髂骨植骨、'中华万能脊柱内固定螺钉'经前路椎体内固定术",有明确的手术指正,医生的术式选择和手术操作正确、合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术后半年复查X 片提示"椎体钉松动并断棍",与医院诊疗操作无关,经再次手术,患者恢复良好。最后结论是:"根据现有资料,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操作中无过错或不当。本技术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实际上,这个"最终鉴定结论",讲的都是诊疗操作当中的技术问题,而本案的焦点是医疗器械方面的问题。所以,《浙医鉴 [2002]50 号朱威威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对处理本案没有实质意义,法院把它作为定案的证据,实际上在偷换主题,愚弄患者。
这个官司法院明显枉法
因浙二医院不肯承担责任, 朱威威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英(母亲)于2002 年5 月向杭州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交通等费用83796.75 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 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上城区法院于2002 年12 月25 日作出了极不公平的判决。判决书认为"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并非由被告医院提供,而是原告家属委托主刀的叶教授从北京购买",完全是单方面采纳了医方的说法。因为内固定器械是叶启彬从北京带来的,而事先他是与陈正形医师和浙二医院器械科商定的,否则他也不会把器械带来。这时候,叶启彬根本不知道朱威威,朱威威和他的父母更不认识叶启彬,何来"委托"?委托是个什么概念,法院应该是很清楚的。委托有口头委托和书面委托。口头委托,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承认,书面委托必须有书面材料。而在法庭上,既没有双方当事人承认,也没有书面材料,法院凭什么说"原告家属委托主刀的叶教授从北京购买"呢?其次,《手术知情同意书(2 )》关于"手术器械的来源"明显是医院事后补上去的,原告否认这是原始内容,而被告又拿不出证据证明这是原始内容的情况下,法庭凭什么就相信被告"知情同意书先由下级医师填写,后由上级医师审查修改"(实际上填写知情同意书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从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认定其效力"了呢?第三,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员会《浙医鉴 [2002]50 号朱威威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讲的都是诊疗操作中的技术问题,而本案的医疗事故是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并未涉及到技术问题。当原告提出 该结论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基于医疗器械有缺陷无关时,法庭却认为"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极端不负责,本身就应是被告的一种过错,故其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其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极端不负责",是指它把有缺陷的医疗器械给朱威威使用,而不是指手术做得不好。法庭把它强加给整个医疗过程,然后拿《浙医鉴 [2002]50 号朱威威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来证明医院"无过错或不当",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目前在中国的医疗官司是最权威的,有了该鉴定的保护,医方定赢不输。 "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极端不负责,本身就应是被告的一种过错"这句话在语法上、逻辑上都读不通,如果不和后面的"故其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其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联系起来,谁也弄不懂是什么意思。为了搬《浙医鉴 [2002]50 号朱威威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来压人,法院张冠李戴地把明明不适合的"权威证据"硬是搬到这个案子里,真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目前,朱威威病情更加恶化。他原来在读初中,但出现医疗事故后,他再也没有读过书。由于打官司屡打屡输,加上治疗用去十几万元,他父母亲已心力交瘁。朱威威本人更是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好端端的青年变成这个样子,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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