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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看这起案件当时的原文记载:
宝山某镇,有周姓姊妹,凤宝、蓉宝。虽属村姑,而丰致嫣然。惟天性风骚,时与乡无赖作桑濮之行。某年秋初,周氏姐妹,正在田间脱花,适某店学徒李甲,途经其处,为周氏姐妹所嬲,席地交欢。时正夕照西沉,金风送爽,某学徒恣情不休,竟至精脱而死。时儿女手足无措,呆若木鸡,适有警士过此,遂为所见,询得实情,带回所中。
注:以上原文引自曹汝霖《奸非致死之辩诉》
案件的初步审判
在警察将该案件送到县知事的手中后,知事本人却犯了难。因为在二女子和死者李甲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并没有目击证人在场,所以无法断定究竟是李甲强奸了两名女子,还是这两名女子强奸了李甲。
但是难题来了,当时的法律同现在的法律一样,强奸男人是不算犯罪的。但毕竟出现了李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对二女子进行惩罚又显示不出法律的威严。因此,知事经过冥思苦想,给二女的所作所为定下了这样一个结论:
周氏姐妹强奸李甲并致其死亡,犯有过失杀人罪,但李甲也是“初尝风月”,亦坐“贪欢情节”。因此,判处周氏姐妹有期徒刑若干年......
也就是说,当时的知事认为二姐妹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将“强奸”李甲的行为作为了过失致人死亡的手段,纳入到了该罪的处罚之中(奸非致死)。
这时,号称“民国第一大律师”的曹汝霖(后来成为了汉奸,五四运动时期“火烧赵家楼”烧的就是曹汝霖的家)听闻此事,顿觉义愤填膺。逢人便说:“这个鬼地方(案发地)就没有人懂法吗?”后来,周氏姐妹的一个亲戚请求曹汝霖做二姐妹的辩护人提起上诉,曹汝霖欣然应允并表示分毫不取。他遂写好上诉状,交给了二审法院,也就是当时的江苏高等法院。
曹汝霖的辩护事由
二审中,曹汝霖对于周氏姐妹的辩护事由大致可以总结如下:
曹汝霖认为,本案李甲的死亡确属”以奸毙命“,但关键不在于女子强奸男性是否构成犯罪,而在于李甲作为死者,是否是被周氏姐妹“强迫成奸”。基于案件的此点,曹汝霖提出了以下理由,笔者为了行文简洁,精简如下:
1.周氏姐妹都是弱不经风的少女而已,“既无强迫成奸之能力,又无致人死地之要素”。假设不是李甲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周氏姐妹又怎么可能“得逞”呢?
2.当前,李甲已经死亡,案件又无目击证人,属于“死无对证”的情形。此时依据第一条理由,当下是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是不是“自愿”的
综上所述,曹汝霖认为很大程度上周氏姐妹表面上是在“强奸”李甲,实为“通奸”,该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对周氏二姐妹应当做无罪处理。
处理结果
江苏高等法院听完曹汝霖的辩护也拿不定主意,于是请示当时的京师大理院和总检察厅,二机关都同意了曹汝霖的意见。
最终,二姐妹被无罪释放。
结语
其实,笔者是想通过本案给大家讲两点我自己对于这种女人“强奸”男人的看法:
1.法律问题:依照当前的法律,妇女强奸男性的确是不构成强奸罪的。但是,现代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思维已经进步,妇女强奸男性只是不构成强奸罪,但要构成强制猥亵罪,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2.证据问题:在承认以上结论的情形下:
一旦出现妇女和男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虽说对妇女可以以“强制猥亵罪”对其作出处理。但是还要考虑到,强奸罪的证据一般是男性的精液、精斑以及因强制行为造成的妇女身体上的伤痕等,但强制猥亵的证据表现为何物?
在无证人的情形下,除非情势特别明显,否则我们一般都认为男子处于优势地位。即使对于男子身上出现的伤痕、现场留下的精斑,也会认为这是男子强奸女子所致,而不是妇女“强奸”男子的后果,再碰上双方各执一词,恐怕结果依旧未可定。这是妇女“强奸”男子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证据难题。
在这里也希望未来立法和司法进程可以解决上述难题。其实不仅是女性的性权利要受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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