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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和贪腐的代价 下场殊途同归

www.creaders.net | 2014-09-26 09:15:41  美国之音 | 0条评论 | 查看/发表评论

 

  9月23日,中国以分裂国家罪判处中央民族大学讲师伊力哈木•土赫提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位全中国唯一敢言和得以发表异议的维族学者,为其言论付出沉重代价。与此同时,原来的中国发改委副主任刘铁男也因贪污受贿三千多万出庭受审,其儿子也涉案其中。外界普遍预计,这对父子的下场也将很惨。刘铁男认为,他为此付出父子两代人身败名裂的沉重代价。不同政见者和贪污腐化高官在政治和经济上下场一样?殊途同归?

  伊力哈木是中央民族大学讲师,北京对他站在大学讲台上蛊惑年轻学生非常愤怒。公诉人在庭审中说:被告伊力哈木作为一名教师本该教书育人,身正为范,“而其却食国禄、忘国恩,态度极为恶劣,应从重处罚。” 伊力哈木被判终身监禁,使得他成为近几十年来,因为发表不同见解而被以分裂国家罪所判处最重徒刑的一位知识分子特别是维族知识分子。伊力哈木说:“我虽已离去,但我依然期待阳光、期待未来。我坚信中国会更好、维吾尔人的宪法权利必将得到尊重。”

  伊力哈木和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的贪官污吏

  另外,乌鲁木齐中院23日还宣布“没收伊力哈木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是作为被判刑的中国异见人士在经济所受到的最重惩罚。中国刑法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由于伊力哈木判处无期徒刑,所以他受到的经济惩罚也最重,相比之下,贪官污吏呢?

  中共18大以来,在王岐山和中纪委重拳下各种“老虎”纷纷“入笼”,大小“苍蝇”纷纷拍落。据统计,薄熙来、刘志军等一百个落马贪官,凡是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的,都是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书记薄熙来、铁道部长刘志军、上海浦东副区长康慧军、黄山园林局长耿晓军、上海房地局副局长殷国元、杭州副市长许迈永、抚顺国土资源局分局长罗亚平、长沙规划局长顾湘陵、甘肃国土厅副厅长张国华、重庆司法局长文强以及甘肃窑街煤电集团党委书记李人志。

  按照中国最高法的规定:一旦被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将立即执行。

  在落马贪官付出经济代价同时,还有其他家庭代价。以刘铁男为例,因其儿子刘德成也深深涉案,刘铁男说:因我的过错把孩子也毁了,让他走上歧途。我对他的犯错误,养不教父之过,对他的犯罪我应该负全部和根本的责任。“他三十岁还没有小孩,每天我都生活在忏悔之中,……太痛苦了!”

  新华网有网友评论说:如果刘铁男儿子的问题非常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那就意味着刘铁男的犯罪不仅使爷俩遭受牢狱之灾,也意味着刘家面临着“断子绝孙”的危险……

  没收财产,中国特色亦或世界通行?

  没收个人财产,是中国司法的特色?还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

  改革开放几十年了,不少贪官污吏把大量资金转移到国外,中纪委和中国相关单位加大了追逃之力度,“猎狐”行动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基本上来说,由于中外相关司法制度不同,中国追逃行动基本是成效不彰,乏善可陈。

  法制晚报(3月10日)曾援引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教授黄风的话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国外得不到认同,因此,中国很难从国外把赃款追回来。黄风认为,财产权受到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法的特别保护,各国法律在冻结、扣押和没收自然人或法人资产问题上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及证据标准,而现有的国际条约均强调有关国际合作须在资产流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报道说,中国刑法中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体现着陈旧、落后的财产刑观念,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判刑人‘基本人权’的剥夺,已被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摈弃。

  网络观察人士袁晓彬曾(网易另一面栏目主持)撰文说: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严重违背刑犯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行相适原则。文章说:中国“没收财产刑”移植于苏联,旨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经济基础,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效果。

  袁晓彬说,在世界范围,废止没收财产刑已成潮流,除中国、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部分国家已全面废止。袁晓彬还说,欧美各国刑法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仅仅是“追缴”措施而非没收财产刑,“国内常常将此混淆,误以为没收财产刑在世界各国通行。”

  湘潭大学法学教授万志鹏曾撰写论文题目是:没收财产刑废止论。论文结论是:

  现代各国刑法中的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和没收两种。然而,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的“没收”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万志鹏说: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是一种惩罚性的、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种类,没收的对象是犯罪人个人私有的、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一般财产,因而也称为一般没收。万志鹏说,其他主要国家刑法中的没收,尽管有的也冠以“刑罚”的名称,但从实质上看并不具备报应性、惩罚性,没收的对象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特定财物,如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其立法本意是立足于特殊预防而全然不是基于惩罚的需要,因而不是刑罚种类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性质的社会防卫措施,也称特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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