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维读者俞力工来稿:此次以色列对黎巴嫩进行攻击之时,提出了“自卫”理由;而黎巴嫩一方,则视其为“武力攻击”和“侵略”。其后,安理会通过第1701号决议,要求两敌对方“停止攻击性军事行动”。然而,就以色列看来,对两名以色列士兵被俘而采取“自卫行动”纯属每个国家应当拥有的自然权利,与“攻击性军事行动”则毫无关系;在黎巴嫩看来,以色列如此大规模不宣而战,已构成“攻击性军事行动”。此外,黎巴嫩一方还认为,在黎巴嫩所属的萨巴阿农场(1967年以来为以色列所占领)俘虏两名以色列士兵,也属“自卫”手段,并不构成对侵略者的“侵略”。综观国内的纷纷议论,支持以、黎两方的立场与言论均有之。鉴于此,笔者试从法律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就在于“禁止一切武力行动”,其中,自然包括禁止一切报复,报仇,预防性战争,先发制人等非法军事行动。根据《宪章》,除了允许安理会授权的军事行动之外,还在第51条规定,受武力攻击的一方,具有自卫的自然权利。同一条款,还强调,自卫方“必须向安理会报告”。安理会接获报告后,得采取行动,以维护和平与安全。虽然,在此规定中没有具体说明自卫手段的规模,但其精神却极其明显,即自卫行动系紧急措施,此后采取的任何维护和平与安全手段,均属安理会的职责。
除了《宪章》的上述条款外,根据战争法的规定,只有作为“受到武装攻击的客体”,才具有自卫的权利。自卫反击行动的目的在于击退武力攻击,其反击规模必须限于绝对必要的范围。同时,不得以“自卫”为借口,向对方提出领土要求,不得要求对方进行政治变革,不得对民用设施进行破坏,不得对平民进行攻击。
就以、黎双方提出的“自卫”理由而言,笔者无意在萨巴阿农场的归属问题上发表议论,唯要指出的是,萨巴阿地区属于长期存在争议区,彼处也长期存在互相俘虏对方士兵的事件。真主党一方,甚至于2004年曾俘虏过几名以色列士兵,并成功地以此进行俘虏交换。因此,7月12日的俘虏以色列两名士兵的事件,即便是“攻击性军事行动”,也至多是“孤立的小规模攻击事件”,因此以色列的“自卫反击”,也应当至多限于应付孤立攻击事件,并把事体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
显然,以色列的大规模“攻击性军事行动与肆意破坏”,不仅是远远超过了国际法的容忍程度,甚至还构成了黎巴嫩一方“自卫反击”的充分理由。鉴于以色列一方既无安理会的授权,又不能提出充分“自卫”理由,又对黎巴嫩不宣而战,又把军事行动范围尽可能地扩大,按常理,应当视为侵略行为。然而,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联合国安理会非但不要求以色列一方立即无条件停止攻击和撤军,反倒一方面跨越安理会作为一个行政机构的权限,对萨巴阿的归属问题进行偏袒以色列的司法仲裁;一方面又干预黎巴嫩的内政,要求受攻击的真主党解除武装。
冷战结束后,成为一国独大的美国原应当借此机会加强联合国的功能、改进国际法,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国际新秩序。不幸的是,出于霸权的冲动,军工体系的利益和几届总统提高个人声望的不良动机,却肆意破坏国际法的具体规定,并让联合国沦为替合众国打下手、收拾残局的帮佣。更加不幸的是,国内竟有许多人把打下手的肮脏工作视为“体现大国风范”和“承担神圣的国际责任”。2006/08/19